如何理解《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的保证人的代位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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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这里的保证人代偿以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属于民法典对担保法原规定新增的内容,对此如何理解,存在争议。有认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是指仅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不包括债权人的从权利,如担保权利,属于代偿保证人对债权人债权的半代位;有认为享有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权利,包括债权人的从权利,特别是担保权利,属于代偿保证人对债权人债权的完全代位。
查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人员编写的民法典合同编解读对此的解读,发现对本条的解读出现了一个奇怪的现象,本条对民法典没有修改的原担保法内容即代偿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倒是进行了全面的解读,恰恰对新增的内容即代偿保证人享有的债权人的权利未作任何解读。(注1)
一、 对保证担保,大陆法系民法典基本上是规定代偿保证人全面享有债权代位权,并且该代位权适用法定的债权转让。
德国民法典第774条规定,在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的限度内,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转移于保证人。法国民法典第2029条规定,已清偿债务的保证人,代替债权人取得其对债务人的一切权利。(注2)
二、 依我国民法典,债权受让人承继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权利,包括担保从权利。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三、高圣平认为,代偿债务人的代位权(其称之为清偿承受权)是法定的债权受让,因此代偿保证人享有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权利,包括担保权利。
清偿承受权“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传达着保证人取代债权人的位置成为债权人的基本思想,不能简单地基于文义,解释为此时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主张主债权。这种情形属于债权的法定移转,与债权的约定移转在法效果上相一致。与第五百四十七条进行体系理解,保证人得以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也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自然包括保障主债权实现的其他保证债权和担保物权,都由保证人清偿承受。与第六百九十九条相结合理解,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也取得对其他保证人、其他物上保证人的担保权利。
“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传达着保证人取代债权人的位置成为债权人的基本思想,不能简单地基于文义,解释为此时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主张主债权。这种情形属于债权的法定移转,与债权的约定移转在法效果上相一致。与第五百四十七条进行体系理解,保证人得以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也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自然包括保障主债权实现的其他保证债权和担保物权,都由保证人清偿承受。与第六百九十九条相结合理解,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也取得对其他保证人、其他物上保证人的担保权利。
同时,高圣平认为,“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具体指向:当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不足以相对消灭主债务时,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仅担保主债权的本金,则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后债权人仍对利息等从权利对主债务人享有债权。“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即保证人享有的清偿承受权劣后于债权人的债权。要与求偿权相区别,求偿权与债权人的剩余债权平等。(注3)
四、笔者从连带债务角度分析,依法律体系协调和谐的要求,认为第七百条规定的享有债权人的债权为完全代位权。
1、我国民法典参照大陆法系民法典的规定,规定了清偿债务的连带债务人法定受让债权人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了履行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全面代位债权人的权利。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清偿债务的部分连带债务人的清偿消灭全部连带债务人的相应连带债务,并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清偿债务超过自身份额的债务人,相应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2、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履行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债权全面承继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426条规定,只要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已使债权人受清偿,并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分担时,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就转移给该债务人;主张该项转移不得使债权人受不利益。(注4)日本民法典第499条规定,为债务人清偿之人,代位债权人。第501条进一步规定,代位债权人之人得行使作为债权之效力及担保而由其债权人享有一切权利;该权利之行使限于代位债权人者基于自己之权利而得对债务人求偿之范围内。(注5)
3、法工委认可我国连带债务的相关规定参照了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为履行债务的连带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人权利为债权人的全部权利,包括担保权利。
就519条连带债务人的相互追偿权中的连带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是否包括债权人的担保权利,法工委的同志认为“连带债务人之一通过清偿使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债权消灭的,由作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在一定范围内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取得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等权利。”(注6)
就519条清偿的连带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理解,法工委的同志认为,清偿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取得的债权人的权利应劣后于债权人的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即使没有担保,也要优先保护。(注7)对此,高圣平认为:当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不足以相对消灭主债务时,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仅担保主债权的本金,则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后债权人仍对利息等从权利对主债务人享有债权。“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即保证人享有的清偿承受权劣后于债权人的债权。要与求偿权相区别,求偿权与债权人的剩余债权平等。(注3)
4、第700条规定的代偿保证人享有债权人的债权情形可适用第519条规定的履行债务的连带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债权情形。
1)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构成连带债务关系,因此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代偿构成第519条规定的连带债务人之一履行债务的情形,相应的,代偿债务人就依第519条的规定取得代位债权人的债权,并且是完全代位;
2)第700条的后半段与第519条第2款的相应表述也基本一样,后者是“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前者与此相比,只是多了个“对债务人”的限定,该限定并无仅对债务人主债权之意,且正如前面介绍的,大陆法系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连带债务的代位债权的代位规定是一致的。
5、承认了债权人的全面代位权,相应的就必须承认共同连带责任担保人间的相互追偿权(注8),而这一点,不论是法工委(注9),还是最高法院都是不支持的(注10)。

6、经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对第700条可以有如下解读:代偿的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该追偿权的源头在于代偿的保证人取得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地位,该追偿权的行使有一个限制,就是应劣后于债权人的剩余债权;第二,代偿保证人全面代位债权人的债权地位,包括债权人的从债权,如担保债权,同样,代偿保证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其债权地位,即使有担保债权,也应劣后于原债权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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