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兰,以下简称原告,委托蔡文明律师代理离婚诉讼
被告:王某平,以下简称被告,委托晋江某律师所律师
案由:离婚诉讼,晋江市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5357号
简要案情: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2日举办婚礼,2012年4月因感情不合分居,2012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6月5日原告委托蔡文明律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登记结婚前一天(2011年11月10日)原告购买支付全款购买汽车一辆,并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于原告名下。
双方于2011年12月10日订婚,被告给付部分聘金和首饰。
起诉后,被告在法庭上答辩:
1、同意离婚;
2、提供家庭困难证明和购买首饰发票,申请四名证人证明支付聘金和首饰,要求被告返还聘金和首饰;
3、认为汽车登记于婚后,是共同财产,且提供被告取款凭证,要证明购车款是被告取款给原告购买的,要求分割;
4、提供王某平欠张某18万元欠条一张,并申请债权人出庭作证,证明该借款用于支付款项给原告购买汽车、支付聘金、购买首饰款项。被告认为该债务是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分担。
本案难点及争议焦点:
1、汽车购于结婚登记前一天,但汽车登记于婚后,且被告主张该购车款是其借债并取款给原告购买的,能否争取法院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
2、根据司法解释,因给付聘金导致当事人生活困难的,可以要求返还聘礼,被告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又提供首饰发票,申请证人作证证明给付给原告聘礼及首饰,能否争取法院驳回被告请求。
3、被告提供欠条,并由债权人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用于婚姻生活,且借款行为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要求认定为共同债务,能否让法院不认定。
判决结果:
经过蔡文明律师充分的诉前准备工作,在法庭上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着手,驳斥对方主张,结合精彩的论辩,最终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而且认定汽车为原告个人财产,对 被告的答辩请求均不予支持。
该案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又于二审期间撤回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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