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施工造成房屋损坏,成功代理诉讼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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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苏某忠,委托泉安律师代理民事诉讼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号:(2018)泉安民字0108号

  简要案情:

  原告苏某忠的房屋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被告市政管理公司在张坂镇建设排洪渠工程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施工。2017年11月11日左右,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将该项工程施工至原告房屋旁,因其未按照相应的规范施工,且未对原告的房屋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在紧靠原告房屋地基旁挖渠施工,将原告房屋临近排洪渠一侧的地基挖空。被告**水电建设公司的违法施工行为造成原告房屋的地基出现坍塌、沉降,房屋的地梁、横梁、柱、墙壁多处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已成危房状态。被告**水电建设公司作为该排水渠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市政管理公司作为该排水渠工程的建设单位,均应对因施工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本所律师代理原告苏某忠诉讼索赔,经多次开庭,最终法院一审决被告福建**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苏某忠经济损失277468元;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市政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苏某忠经济损失138734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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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本案判决书节选(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453号

  原告:苏某忠,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明,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燕,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066****。

  法定代表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市政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台商投资区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6925***。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某忠与被告福建**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水电建设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市政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市政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房屋损坏造成的损失602119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9155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房屋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后蔡村,被告市政管理公司在张坂镇后蔡村建设排洪渠工程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施工。2017年11月11日左右,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将该项工程施工至原告房屋旁,因其未按照相应的规范施工,且未对原告的房屋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在紧靠原告房屋地基旁挖渠施工,将原告房屋临近排洪渠一侧的地基挖空。被告**水电建设公司的违法施工行为造成原告房屋的地基出现坍塌、沉降,房屋的地梁、横梁、柱、墙壁多处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已成危房状态。被告**水电建设公司作为该排水渠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市政管理公司作为该排水渠工程的建设单位,均应对因施工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市政管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两被告均不予理会。

  被告**水电建设公司辩称:其是按照被告市政管理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合法合规的进行施工,没有任何违法加害行为。原告诉称的“地基出现坍塌、沉降,房屋各处地梁、横梁、柱、墙壁等出现裂缝”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施工场地、施工条件等均系依规划实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管理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市政管理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及相关证据可知,被告市政管理公司依法通过招标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施工,被告市政管理公司并未实施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市政管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房屋损害系施工行为所导致的,也未能证明其损失602119元的构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址在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后蔡村的三层自建房一栋,该房屋于2007年左右建造,为砖混结构。被告市政管理公司因张坂镇后蔡村排洪渠建设需要,将上述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水电建设公司。该排洪渠有部分与原告的房屋毗邻。经本院向张坂镇后蔡村干部调查,村干部确认原告与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惠集建(94)字第102324号]所记载的土地使用者系同一人,本案诉争的房屋为本案原告所有。原告为确认其经济损失共支出鉴定费9155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房屋重建的费用602119元以及鉴定费91551元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市政管理公司将张坂镇后蔡村排洪渠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施工。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将该项工程施工至原告房屋旁,因其未按照相应的规范施工,且未对原告的房屋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在紧靠原告房屋地基旁挖渠施工,将原告房屋临近排洪渠一侧的地基挖空,致使原告房屋的地基出现坍塌、沉降,房屋的地梁、横梁、柱、墙壁多处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已成危房状态。被告**水电建设公司作为该排水渠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市政管理公司作为该排水渠工程的建设单位,均应对原告房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相应的提供证据1即工程标识牌相片1份,以此证明被告施工工程的基本情况;证据2即照片、视频光盘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违反施工使得原告房屋多处出现裂缝的事实。被告**水电建设公司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裂缝是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施工行为造成的。被告市政管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市政管理公司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涉案房屋在拍摄时的表面状况及施工现场相关情况,无法证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及涉案房屋的裂缝是施工行为造成的。

  被告**水电建设公司认为:本案为一般的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原告应对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违法加害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违法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是依照与被告市政管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依规进行施工作业,没有任何违法加害行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损害事实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无关。被告**水电建设公司相应提供证据3即开工申请报告、合同工程开工批复各1份,以此证明排洪渠工程是在符合施工条件下,报经批准审核后,于2016年4月29日开工,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未按照相应的规范施工”。证据4即泉州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书、质量监督机构批复意见各1份,以此证明是被告市政管理公司授权泉州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排洪渠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工程是否规范中标与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市政管理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市政管理公司认为:1、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坏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多处裂缝位于有内部装修的二层,属于收缩、温度原因引起的裂缝。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房屋出现地基坍塌、沉降。原告主张其房屋为危房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市政管理公司未实施原告所主张的加害行为。被告市政管理公司仅是工程发包人,并未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不可能实施原告主张的挖渠施工,因此不存在加害行为。3、被告市政管理公司不存在过错。被告市政管理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经过依法公开招标,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即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市政管理公司不存在过错。4、无论被告**水电建设公司的施工与原告主张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与被告市政管理公司无关。即使被告**水电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也应承担主要责任。5、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鉴定费91551元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市政管理公司相应提供证据5即泉州台商投资区科技经济发展局关于张坂镇后蔡村排洪渠工程立项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市政管理公司经泉州台商投资区发展局批复承建涉案工程,其建设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据6即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开工申请报告、合同工程开工批复、泉州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书、质量监督机构批复意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市政管理公司依法通过招标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水电建设公司。证据7即计量仪器照片1份,以此证明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1日现场勘验时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仪器,不符合鉴定规程,测量数据来源不合法。证据8即诉争房屋现场照片1份,以此证明诉争房屋的露筋是因房屋自身建筑材料及建筑工艺造成的。原告质证称: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无法证明鉴定所使用该工具采集鉴定数据。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司法鉴定所根据地基倾斜等情况鉴定出诉争房屋为危房,并不单纯以露筋现象作为依据。被告**水电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5、6、7、8均没有异议。

  …………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市政管理公司将诉争的排洪渠工程发包给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施工,且原告现有房屋损害,出现多处裂缝的事实。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3、4及被告市政管理公司提供的证据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被告市政管理公司经泉州台商投资区科技经济发展局批准,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通过招标形式将本案的排洪渠工程发包给被告**水电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并委托福建省江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人对该工程施工进行监理服务。证据9、10,两被告均提出异议,且被告市政管理公司相应提供证据7、8予以反驳,但该两组证据系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和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两家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也到庭接受两被告的质询,并表示没有利用证据7所示工具采集数据。两份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诉争房屋的损坏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其认为,受损房屋原因如下:1、排洪渠工程在基坑土方开挖过程中,出现受鉴房屋室外地坪结构以下的土层流失、位移、下沉,造成室外地坪出现裂缝和下沉;2、排洪渠工程在基坑土方开挖过程中,出现受鉴房屋室外地坪结构以下的土层流失、位移、下沉,对房屋(土木主体)损害会有一定的影响;3、受鉴房屋室外地坪,无正规设计,砼强度不高,地坪结构以下土层稍有流失下沉,就出现地坪结构破坏,下沉开裂。本院又就排洪渠工程的施工行为在诉争房屋受损中所占的原因比例(参与度)的问题让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分析。其回复称:由于对受鉴房屋地质勘查状况无任何资料,以及房屋结构、基础设计、施工也无任何资料的情况下,无法分析和确定房屋受损所占的原因比例(参与度)。根据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房屋室外地坪,无正规设计,砼强度不高,应对自身财产损失承担40%的责任。考虑到原告的房屋建设及使用在前,且因排洪渠工程的基坑土方开挖诱发了原告房屋室外地坪结构以下的土层流失、位移、下沉,致使原告的室外地坪出现裂缝和下沉及主体房屋受到影响,而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建设程序组织施工,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市政管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通过招标方式将本案排洪渠工程发包给被告**水电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并委托福建省江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人对该工程施工进行监理服务,已尽到初步的管理义务,但其未能充分考虑现场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复杂的基坑工程以及其他需要监测的基坑工程应实施基坑工程监测,在基坑工程施工前,未能委托设计或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基坑工程实施现场检测,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已构成危房,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而鉴定,诉争房屋拆除重建的费用评估为602119元,应予认定。故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应承担原告财产损失40%的赔偿责任即277468元[(602119+91551)*40%],被告市政管理公司应承担原告财产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138734元[(602119+91551)*20%]。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市政管理公司将排洪渠工程发包给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施工,该排洪渠工程在基坑开挖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害,被告市政管理公司、**水电建设公司应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水电建设公司作为排洪渠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基坑施工防护措施的实际行为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建设程序组织施工,致使排洪渠工程在基坑土方开挖过程中,出现受鉴房屋室外地坪结构以下的土层流失、位移、下沉,对房屋主体损害有一定影响,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77468元[(602119+91551)*40%]。被告市政管理公司作为排洪渠工程的建设单位,未能充分考虑现场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复杂的基坑工程以及其他需要监测的基坑工程应实施基坑工程监测,在基坑工程施工前,未能委托设计或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基坑工程实施现场检测,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8734元[(602119+91551)*20%]。原告的房屋室外地坪无正规设计,砼强度不高,地坪结构以下土层稍有流失就出现结构破坏、下沉、开裂,其自身结构不稳也是产生损害后果的另一主要因素,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忠经济损失277468元;

  二、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市政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忠经济损失138734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7元,由原告苏某忠负担4295元,被告福建**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95元,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市政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原告多预交的部分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人民陪审员

  江**

  人民陪审员

  郭**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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