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林某君
被申请人:黄某娜,委托泉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应诉;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19)闽民申1319号
简要案情:
再审申请人林某君因与被申请人陈某茂、黄某娜及一审被告汪某根、陈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7057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黄某娜特聘请本所律师代理该案再审审查程序。
办案结果:
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泉安律师代理的被申请人黄某娜的代理意见得到法院采纳,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林某君的再审申请。
附本案民事裁定书节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1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君,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茂,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娜,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明,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贤,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汪某根,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一审被告:陈某华,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再审申请人林某君因与被申请人陈某茂、黄某娜及一审被告汪某根、陈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7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君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一)本案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表明,讼争借款为陈某茂、黄某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黄某娜就讼争借款有明确追认的意思表示,是讼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首先,讼争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处于外部关系的债权人林某君有理由相信,陈某茂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行为不仅体现其本人的借款意思,而且具有代表黄某娜名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陈某茂无论是在借款时,还是在原审庭审中均没有向林某君明确讼争借款为其个人借款。其次,即使本案借款数额巨大,超出陈某茂家事代理权限,存在陈某茂无权代理的问题,但是黄某娜在长达一年两个多月的时间里,存在多达二十五次数额不等的还款,其积极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可视为对借款合同的追认,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再次,虽然黄某娜抗辩其还款行为是受到林某君胁迫,但其并未提供任何受胁迫的证据。黄某娜还款时间长、次数多,也不具有受胁迫而还款的特征,反而更具有主动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黄某娜提供的案外人陈水芳的录音,无法证明其还款行为受到胁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讼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有别于一般民间借贷,借款人陈某茂曾是银行行长,具有特殊性,一方面不能仅凭借款数额高就推定讼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面即使讼争借款存在“过桥拆借”的情况,同样也不能直接推断讼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首先,因陈某茂是银行行长,其精通“借钱生钱”的门道,即使本案存在其帮他人借款的情况,这种帮忙也不可能完全义务,其必然获取一定的收益。黄某娜作为讼争借款的获益者,应承担共同的偿付责任。其次,陈某茂泉州农商银行账户体现,陈某茂收到200万借款后,除了180万转至他人账户外,还有20万元是陈某茂夫妻通过卡取方式分三次取走。这些取走的现金体现用于陈某茂和黄某娜家庭共同生活。再次,退一步讲,即使转给他人的180万元借款,也可能存在陈某茂夫妻与他人有其他经济往来、归还他人借款等情况,原审在没有查清相关事实全貌的情况下,仅凭借款后的资金流向主观臆断推定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显然错误。(二)讼争借款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月5%计付利息),黄某娜偿付的481900元依法应先抵扣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黄某娜逾期还款481900元依法应先抵扣利息后再冲抵本金,原审认定讼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进而把481900元还款直接冲抵本金,显然错误。综上,林某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黄某娜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林某君的再审申请。(一)讼争借款陈某茂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黄某娜事前不知悉,更谈不上共同合意,该借款是陈某茂的个人债务,应由陈某茂自行承担,黄某娜没有偿还的义务。1.黄某娜一审提交的录音能够证明林某君在出借讼争款项时就明知该款项并非用于陈某茂夫妻共同生活,而是要转借给贝XX公司。一审法院调取的陈某茂农商银行交易流水及另案卷宗,也体现了陈某茂借款系用于帮姚X明拆借过桥资金“还旧贷新”。黄某娜一审提交的与陈水芳的录音,可以证实林某君指使陈X芳等人多次向黄某娜追索讼争借款。林某君在上诉状及二审期间均认可黄某娜向陈X芳账号转账的款项视为归还讼争借款,其二人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陈X芳应视为林某君的代理人。(二)黄某娜事后代陈某茂偿还481900元,是林某君及其指使的陈X芳、林X成甚至黑社会人员通过暴力、威胁、恐吓、骚扰等不合法手段逼迫黄某娜和家属代为偿还,黄某娜为此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因全国尚未开展“扫黑除恶”专项行动,黄某娜的报案均未得到立案调查。黄某娜所谓的还款并非出于自愿,不应视为对陈某茂个人债务的事后追认。(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林某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陈某茂和黄某娜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及经过黄某娜追认,应认定属于陈某茂个人债务,与黄某娜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陈某茂与黄某娜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借款金额高达200万元,已经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林某君以讼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黄某娜应共同偿还,对此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借款用于陈某茂、黄某娜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林某君原审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某娜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从讼争借款流向看,该款并非用于陈某茂和黄某娜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黄某娜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林某君向陈某茂出借款项系用于资金过桥。根据原审黄某娜提交的证据可知,黄某娜有正当职业和稳定收入来源,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黄某娜有从本案借款中受益。虽然黄某娜事后有多次偿还借款,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黄某娜有加入借贷关系并自愿接受该关系约束的意思表示。讼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审将黄某娜偿还的款项折抵本金并无不当。综上,林某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XX
审判员
黄XX
审判员
林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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