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成功辩护获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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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被告人:唐某顺

  案号:(2020)闽0582刑初1262号

  辩护人: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律师

  简要案情:

  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唐某顺以牟利为目的,在四川省成都市向开卡人欧某、孙某收买配套有密码、U盾、手机等资料的信用卡共4张,后进一步倒卖给其上游“周某”。嗣后,上述被倒卖的户名为欧某、卡号为62×××74的农业银行卡共收到被电信诈骗的被害人林某在晋江市被人以“冒充公检法”的方式诈骗走的部分钱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69715元。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唐某顺以银行卡被冻结为由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配合调查,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又经变更为监视居住。

  唐某顺亲属特聘请泉安刑事辩护律师团队为其一审辩护。

  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向法院调阅了全案的卷宗,并深入研究案件,认为被告人唐某顺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可以为其争取缓刑,达到不坐牢的目的。为此我们庭前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并积极协助被告人唐某顺退赃退赔和预交罚金。一审开庭时,我们发表了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唐某顺判处缓刑。

  办案结果:

  我们的辩护意见得到法院的采纳,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唐某顺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相关法律规定: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以秘密手段获取或者以金钱、物质等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私自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银行卡一张即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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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本案判决书节选: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1262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顺,男,199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1月7日再次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7月16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李庆贤,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顺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顺及其辩护人李庆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唐某顺以牟利为目的,在四川省成都市向开卡人欧某、孙某收买配套有密码、U盾、手机等资料的信用卡共4张,后进一步倒卖给其上游“周某”。嗣后,上述被倒卖的户名为欧某、卡号为62×××74的农业银行卡共收到被电信诈骗的被害人林某在晋江市被人以“冒充公检法”的方式诈骗走的部分钱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69715元。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唐某顺以银行卡被冻结为由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配合调查,后从其处扣押到“OPPOR17”手机1部。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唐某顺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唐某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唐某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某顺被公安机关以银行卡被冻结为由传唤到案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不构成自首,但系坦白,且其归案具有一定的主动性;2.其认罪认罚,且自愿补偿被诈骗的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3.其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唐某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唐某顺以牟利为目的,在四川省成都市向开卡人欧某、孙某收买配套有密码、U盾、手机等资料的信用卡共4张,后进一步倒卖给其上游“周某”。嗣后,上述被倒卖的户名为欧某、卡号为62×××74的农业银行卡共收到被电信诈骗的被害人林某在晋江市被人以“冒充公检法”的方式诈骗走的部分钱款169715元。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唐某顺以银行卡被冻结为由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配合调查,后从其处扣押到“OPPOR17”手机1部。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顺因本案共获利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顺自愿向本院交付20000元用于补偿被诈骗的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向本院预缴罚金15000元、退出违法所得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林某、欧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顺的供述,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QQ账号信息、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号信息、转账记录、转账电子回单,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流水,微信账号信息、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信息查询情况、交易明细清单,资金流向图,户籍证明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报告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顺的行为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予以从轻处罚;其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交付20000元用于补偿被诈骗的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向本院预缴罚金、退出违法所得,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唐某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唐某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自愿补偿被诈骗的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顺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顺向本院交付的用于补偿林某经济损失的款项人民币20000元,予以发还林某。

  三、被告人唐某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XX

  人民陪审员

  施XX

  人民陪审员

  丁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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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泉安刑事辩护律师团队,专注于刑事辩护。长期以来致力于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辩护研究,积累了丰富的辩护经验和诉讼技巧,每年均办理大量各类刑事案件,其中不乏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众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得到取保候审、撤销立案、不起诉、从轻或减轻处罚、缓刑等辩护效果。

  长期以来,泉安刑事业务部以精湛的业务水准、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良好的辩护效果,深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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