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小孩到公司,小孩玩火受伤,成功代理诉讼向所在公司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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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原告:汪某1

  被告:石狮市某广告有限公司

  案号:(2016)闽0581民初6428号

  简要案情:

  原告汪某1母亲鲁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因汪某1年幼在家无人照看,其母亲鲁某上班时遂将汪某1带到被告公司方便照看。汪某1在被告公司玩耍时,私自玩火,被告公司员工陈某发在救火时,误将易燃腐蚀性有毒的天那水当成普通生活用水泼伤。汪某1被送往石狮华侨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经诊断为“重度化学烧伤,创面分布于头面颈、躯干、会阴、右上肢及双下肢,总约15%TBSA化学烧伤创面等”。汪某1父母亲遂委托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代理诉讼,向被告公司索赔。

  办案经过:

  泉安律师团队出庭代理时认为:被告公司对易烯腐蚀性有毒的天那水未加强管理,随意放置致使误用,未加强对公司人员的培训等,对汪某1的伤害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办案结果:

  我们的代理意见得到法院认可,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承担汪某1损失数额的80%,当事人对该判决表示满意,未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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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本案的判决书节选: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6)闽0581民初6428号

  原告:汪某1,女,201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法定代理人:汪某,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原告汪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鲁某,女,1987年8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原告汪某1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燕,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明,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云峰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58110008****。

  法定代表人:陈**,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汪某1与被告石狮市云峰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峰公司赔偿汪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501元(其中医疗费85452.17元、护理费17831元、伤残补偿金133100元、营养费12817.8元、住院伙食补贴30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6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0元);2.判令云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汪某1变更请求赔偿的数额为279385.17元(其中医疗费85452.17元、护理费20758元、伤残补偿金144057.2元、营养费12817.8元、住院伙食补贴30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是:汪某1母亲鲁某系云峰公司的员工。因汪某1年幼在家无人照看,2016年6月27号母亲鲁某上班时遂将汪某1带到云峰公司方便照看。汪某1在云峰公司玩耍时被公司员工陈某发误将易燃腐蚀性有毒的天那水当成普通生活用水泼伤。汪某1父亲汪某得知此事后立即电话通知案发在场的云峰公司负责人,要求立即将汪某1送往医院治疗,但遭到无理拒绝,导致汪某1无法及时得到救治。汪某1直到父亲拨打120急救电话且救护车赶往现场后,才被送往石狮华侨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经诊断为“重度化学烧伤,创面分布于头面颈、躯干、会阴、右上肢及双下肢,总约15%TBSA化学烧伤创面等”,支出医药费85452.17元。2016年10月10日,经福建省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1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案发后,汪某1家属及时向石狮市公安局宝盖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云峰公司员工在履职时造成汪某1人身伤害,应当由云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云峰公司应对汪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385.17元予以赔偿。

  云峰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汪某1系汪某与鲁某的长女。2016年6月27日鲁某将汪某1带到云峰公司的工作车间以方便照看,当日14时左右,云峰公司发生火灾。云峰公司员工陈某发误将放置于二楼洗手机的易燃腐蚀性有毒的天那水当成普通生活用水将汪某1泼伤,汪某1被送往石狮华侨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经诊断为“重度化学烧伤,创面分布于头面颈、躯干、会阴、右上肢及双下肢,总约15%TBSA化学烧伤创面等”。2016年10月10日,经福建省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1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

  本院认为,云峰公司对易烯腐蚀性有毒的天那水未加强管理,随意放置致使误用,云峰公司对汪某1的伤害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汪某1的母亲鲁某将汪某1带至生产车间,特别是火灾发生时未加强监护,对本案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汪某1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逐一分析如下:①医疗费,汪某1主张支出共计85452.17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票据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②护理费,汪某1主张参照福建省2016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3138元/年计算120天为20758元,本院认为,汪某1未能举证证明其父母的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参照福建省农林牧渔业2016年平均年工资51121元计算为16806.9元(51121元/年÷365天×120天);③残疾赔偿金,汪某1主张参照福建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4057.2元,本院认为,汪某1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2元/年计算为59996.8元(14999.2×20%×20年);④交通费,汪某1主张支出共计2000元,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⑤营养费,汪某1主张按医疗费用的15%计算为12817.8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用的10%计算为8545元;⑥伙食补助费,汪某1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38天为3040元,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8天为1060元;⑦鉴定费,汪某1主张支出1260元,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税务发票为据,本院予确认;⑧精神损害抚慰金,汪某1主张1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医疗费85452.17元+护理费16806.9元+残疾赔偿金59996.8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8545元+鉴定费1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183620.8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汪某1受伤所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云峰公司按本院确定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46896.70元(183620.87×80%)。汪某1对云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狮云峰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汪某1各项损失146896.70元;

  二、驳回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石狮云峰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197.6元,汪某1负担2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某某

  人民陪审员

  吴某某

  人民陪审员

  邱某某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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