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由于传统法律部门无法调整和解决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特殊的法律关系,所以经济法作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应运而生。不同历史时期政府与市场经济的关系有其不同的特殊性,市场机制与国家干预始终相辅相成,经济法律规范的制定基本以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为指导。经济法是适应国民经济运行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经济法调整的根本目的是国家通过一整套法律措施,建立法律秩序,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弥补民法无法有效保护的法益。
关键词: 经济法 市场经济 市场机制 国家干预
政府与市场经济的关系其实指的是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关系,是经济法的经济基础。国家在经济运行中的作用主要是保护市场的外在秩序和社会的公共安全,以及为社会提供必要的公共产品。
一、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产生的必然性
由于传统的法律部门,如民法以私权为本位,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强调意思自治,即法不禁止即自由,淡化社会秩序与正义,以不违反公共利益为限,力避国家的干预。但在民法形式抽象自由的规则下,形形色色的市场主体以追求自我最大利益为目的,优胜劣汰,导致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最终限制了自由竞争和破坏公平竞争,因此民法在以私利为导向的情况下,难以有力地保障和协调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不能有效实现社会正义公平。同样,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中与行政相对人发生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不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强调国家干预,其在维护行政权威的过程中难免限制个人自由。行政管理针对的是具体的特殊的社会关系,不属于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不能解决自由竞争与宏观调控的问题。行政法实现社会正义的手段是间接的、后来的、具体的,与实现直接的、首要的和全面的社会正义相比,是不够的。不难得出,行政法亦不能有效平衡政府与市场经济的关系。
正是由于传统法律部门无法调整和解决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特殊的法律关系,所以经济法才作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应运而生。
二、不同历史时期政府与市场经济的关系及经济法的发展
(一)自由放任主义时期及其经济立法
在资本主义的形成和巩固时期,社会经济关系相对简单,市场机制基本可以有序调节自身的运行。进入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亚当﹒斯密提出了自由竞争理论,其认为个人自治优于国家干预,市场机制这只“无形之手”可以使经济资源得到合理最优配置,政府应该奉行不干预政策,充当市场经济的“守夜人”。因此,在立法方面,以维护经济自由为主,只是在公用事业、金融、货币、对外贸易、价格、关税以及劳动管理方面颁布了一些体现政府干预的经济法律。
(二)国家干预主义时期及其经济立法
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生产手段与经济实力高度集中,产生了垄断集团,自由竞争逐渐为垄断所迫害,引发了一系列经济危机。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主义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无形之手”的失灵揭示了市场自身的缺陷,与此同时出现了凯恩斯革命。
凯恩斯认为个人自由是不真实的,个人未必贤于优于国家。当每个市场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便忽略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导致了对市场经济的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破坏,此时即需介入国家的干预。国家不同于个人,社会整体利益协调发展才是它的宗旨,其拥有丰富的经济资源、信息资源,有能力对整个国民经济的运行进行有效调控。在市场机制不能有效自我调节时,国家便自然而然地站在宏观层面,利用“有形之手”调控市场的无序状态。因此为了对付经济危机、准备和进行战争、恢复经济,各国加强了经济立法,利用法律集中调控全国的人力、财力和物资资源,对国民经济实行综合调整。例如,一战期间,德国颁布了授权法和战时经济管理立法;日本也大力进行较为全面的战时经济立法。战后,作为失败方的德国继续对国民经济实行管制;日本为恢复国民经济展开全面立法,经济法向更为成熟的方向发展。1929年至1933年爆发的世界性经济危机,德国日本此时颁布了一系列进一步强化垄断和国家垄断立法;美国总统罗斯福制定了“新政”。二战后,英国为解决经济萧条和就业问题,1944年英国政府发表了《就业指导白皮书》,1946年英国国会通过了《就业法》。
这一时期的法律有其共同点即通过经济法律实现由国家指挥、调节作为整体的国民经济,这些法充分体现了凯恩斯所倡导的“国家干预主义”。
(三)新自由主义时期及其经济立法
20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经济形势严重恶化,先后发生了“美元冲击”、“石油冲击”和世界性经济危机。此时,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病症爆发了,西方国家出现高通货膨胀、低经济效率, “滞胀”现象出现,同时政府管理成本增大而效率却低下。琼﹒罗宾逊在谈到“凯恩斯主义”破产后的情景时,不禁辛酸地说:“我并不把凯恩斯的革命看成一次重大智慧的胜利。正相反,这个革命是一出悲剧。”凯恩斯主义在特定时代背景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市场机制本身不能调节的无序状态,但其治标不治本,西方国家仍然不可避免地陷入了经济危机。于是,新自由主义经济学派出现,并开始了凯恩斯革命的再革命。
其中公共选择学派认为用市场自身调节手段的限制性以求证国家干预的必要性这种二者必选其一的适用模式存在严重缺陷;为了了解市场机制和国家干预之间的博弈,其在公共决策过程中导入了微观经济分析。他们认为必须减弱国家干预角色,消除国家给正常进行的竞争行为设置的障碍,给予市场主体更多的自由,恢复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新自由主义所确定的目标是给尽可能多的人最多的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机会。这一时期的经济立法包括: (1)非常措施立法。如1971年美国实行新经济政策,规定禁止美元与黄金兑换,对进口产品征收10%的进口附加税,联邦支出削减47亿美元,削减海外援助10%等。在“美元冲击”下,日本制定了《投机防止法》,禁止对物资的垄断性购买和囤积。1973年中东战争爆发后,各国采取了与石油供需有关的紧急措施以应对“石油危机”。(2)不景气对策立法。主要是防止失业和促进再就业立法、处理过剩设备立法、防止中小企业倒闭立法等。(3)社会保障立法。如社会保险立法、福利补贴立法等。
这一时期经济立法重点是竞争政策关联立法和涉外经济立法。二战后,各国国内经济法及对外经济法以及国际经济法得到空前发展,其主要特点是:第一,军事性、统制性、应急性等应因性立法逐步改变了分散化、随机性特征,走上了立足于调整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的稳定法律形式的发展道路;第二,实体经济法规比例迅速扩大,形成了“法群”;第三,经济法自成体系,在法的体系中居重要地位。
从自由放任主义到国家干预主义,再到二者的辩证结合,可以总结出:既没有纯粹的自由放任主义,亦没有绝对的国家干预主义。萨廖尔森认为,现代经济应是“混合经济”,市场和政府在经济活动中是必不可缺的两个角色。市场机制与国家干预对于市场经济而言犹如鸟之双翼,缺少其一,市场经济便易陷入循环性危机。市场机制与国家干预始终相辅相成,经济法律规范的制定基本以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为指导。当市场机制能较好地有效调节自身的运行,国家就会尽量不予介入,相应地是没有制定经济法律规范或废除已有的部分不适应的经济法律规范;当市场机制失灵,需要国家加强管理时,经济法学研究和立法也就开始活跃起来。
可以说,现代市场经济在最大时空领域设计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必须依赖国家与市场在最佳程度是的合力才能完成,这种依赖关系也为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客观经济条件。
三、经济法的法域属性及其价值取向
(一)经济法的法域属性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长期以来并无统一标准,本文综合考虑众多划分理论,将借鉴杨紫烜的理论——对象论,即以调整对象作为划分公法、私法的标准。公法为调整服从关系的法,私法为调整平等关系的法,很显然民法是私法,行政法是公法,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对于经济法是公法还是私法,众说纷纭,并无统一认识,对象论亦不能解决其法域属性问题。通过上文论述可知,经济法的立法实践和理论始终以政府和市场经济这一对立统一关系为参照,因而,经济法就既不属于传统公法,也不属于传统私法,而是带有两种法律的混合形态特征的法,是公法和私法的交融。经济法作为新的法律部门处于社会法这一法域范畴。
(二)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在自由放任主义时期,政府甚少介入,市场主体以私利为导向,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易损害到社会整体利益,导致社会正义的失调;在国家干预主义时期,国家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指导调控,尺度把握不好而过度干预时有发生,难免忽视了经济个体的权益。以上两者都不是最理想的市场经济活动的目的,不管从哪个利益体出发,我们不能只单纯追求其价值的最大实现,而应该兼顾二者,协调社会整体利益与经济个体利益的冲突。
当今世界各国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直接目的法律均为民法,如前文所述民法难以有力地保障和协调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不能有效实现社会正义公平。而经济法是适应国民经济运行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经济法调整的根本目的是国家通过一整套法律措施,建立法律秩序,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弥补民法无法有效保护的法益。当代国家任何一项经济立法的价值取向都是为了实现国民经济良性运行。
以史为鉴,国家干预与市场机制间的关系长期此消彼长,只有二者合理适当的相互渗透,即国家以社会正义为宗旨,不断繁荣完善经济法,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才能使一个国家的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使市场主体更公平、更自由地竞争,最终达到社会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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